法規名稱:菸害防制法
修正日期:112年2月15日
第12條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其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四、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
六、將菸品以單支、散裝或分裝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以相同或近似其品牌名稱、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活動、宣稱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其他方式為宣傳。
九、以推銷或促進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第 15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
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7 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前項供應者屬菸品販賣業,且有難以辨識消費者之年齡情事時,應要求其出示足資證明年齡之文件;消費者拒絕時,應不予販售。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與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